台灣法治社會的挑戰與契機(上)

星期四, 9月 01, 2011

■姚欣進

一個真正上軌道的公民社會,必然是一個法治社會。而所謂法治社會,至少有三層意義。首先,一個法治社會就必然會對影響民眾權益為大、最直接的政治統治權力,有著節制與規範的架構,從而在根本上可防堵政治權力的盲目濫用。


一、理性化司法體系


這是因為,一個講求法治的社會就必然對於權力,尤其是權力影響最直接、最全面的政治統治權力,有其非常理性化的運作機制。任何權力的來源、範圍與性質都有法律條文來界定與規範。然而,一個高度法治社會,所謂依法而治的社會,卻不一定是一個真正全民民主或審議式民主的社會。

一 個高度專業分工、菁英主政的社會,如新加坡,也可以是一個法治社會,政府、企業都嚴格遵守法令規範,使其權力運作有章程法度不至於濫用。但這法治的運作, 乃是基於工具理性的策略引導,而非基於目的理性的價值溝通而落實。也就是說,法治國也可以是一種講究科學效率、專家治國而遵行的社會規範之社會,但這社會 法治規範並非是民眾自主性的民主決定,而是菁英、家長式的規劃訂定。

這種雖有客觀法治架構來節制、規範權力運作,有其獨立的司法體系,但由於法律規範並未與民主結合,難以稱得上真正的法治社會。

二、民主基礎


其 二,一旦上述節制政治全力的法律規範,不僅不是強制制定的,也非少數專家菁英們基於管理效率而擬定,而是歷經民眾、相關當事人等層層論辯過程而後民主決定 的,則這法律規範就是奠基於民主實踐上,就是當代德國最卓越的政治哲學家哈柏瑪斯(Jurgen Habermas)所說的「法治國」了。

換言之,一個真正的法治社會就必然蘊含著民主:所有被統治的群眾、被政治統治權力所深刻影響的當事人,透過民主而決定的法律規範,卻成為這政治統治權力的最終賦予者,因為這政治統治權力的來源、認可與運作都在民主所制定的規範下來落實。

然 而,法治社會還有第三層,也是最深刻而重要的意義,即:道德價值與法律規範的內在關係。一個民主的社會,如美國,也可以是一個基於非常自利的個人主義者的 結合,大家都基於自身利益而彼此以策略互動來協商、化解各自利益衝突。因此,民主過程不過是平頭式平等的一人一票的多數決,但實質的各自價值觀卻不可能在 這投票過程中來討論、來審議式的決定何者是理性上的最佳答案。

以此來看,這種個人主義式的法治,不過是將各方利益以表面民主方式來擬定公平 競賽規則,讓最有能力的贏家勝出。但這法律規範本身(如市場機制、社會競賽規則等)除了工具策略之外,毫無實質或更高意義的道德價值。這類基於調節各方自 身利益的法律規範,即使能有效提昇社會生產力、保障社會秩序,但它頂多只能說是「好」法律,而遠遠還不是「善」。

這也說明了,為何律師在美 國是一個極有爭議性的專業職業。一方面,在美國高度法治與民主的社會裡,要通曉法律條文與社會現實的關係勢必是受過專業訓練與考核,具備高度理性能力的菁 英。而且這些法律都歷經美國參眾兩院國會所重重把關擬定的,能夠敏熟地操持法律的律師,也往往與民主政治有著密切關係。美國歷任的總統、政治家有極高的比 例是出自於律師族群。近期如柯林頓、現任的歐巴馬總統都是律師出身。

但另一方面,由於律師是以法律專業來服務個人利益為目的(只要官司打贏,而非透過法律爭議來掌握真理),美國這些法律專業人才在這民主機制裡,卻與法律背後的價值爭議、道德觀的論述無關。即,越是法律專業的實踐,就離社會終極價值、社會道德越遠。

三、道德與法律


然而,一個真正法治社會的法律規範可以與道德價值無關嗎?還是說,真正的法治社會應是三合一:即結合了本身司法體系的合理性、民主與道德價值?

新加坡社會大約是滿足的第一個層面:它的司法體系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有其一致性,能客觀地規範政治權力運作,但卻是建立少數菁英上,更難以有完整的道德之善。美國則有理性化的司法體系、民主基礎,但卻將民主法治與深層的社會道德切割,也尚未臻至道德的善。

哈柏瑪斯在其晚年的經典論著,《事實與格式》(較正確的譯名應是「事實與規範」),非常宏觀而細膩地論證了法治社會應是結合上述三者:理性化司法體系、民主基礎與道德價值。

本文並非是學術性質論述,下文將以台灣近日幾宗司法案件為例,以上述概念來簡要的分析台灣成為法治社會的現況與契機。

四、台灣司法體系的混亂


要了解台灣司法體系內在程序運作的混亂,最好的例證乃是近日台灣高等法院對於前總統陳水扁的國務機要費貪污案的判決。

這次高等法院對此貪污案判決為起訴貪污部份撤銷,而相關的偽造文書(假造收據來領錢)犯行等則成立。這判決,反映了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首 先,這判決本身非常有爭議,有其難以自圓其說的片面判決論證。這次判決書論證說,貪污犯行之所以不成立,理由在於陳水扁所提示的機要費總支出(1億 3,300萬2,010元)大於被指控為侵占及詐領總收入(1億453萬6,390元),所以「並無檢察官所指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納為私用或侵占公有財物 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

所以,既然貪污犯行不成立,則陳水扁家族的以不實發票、收據來詐領的行為,只是單純的偽造文書犯行,並不聯繫於或能證明為貪污。更何況,判決書更認為,陳水扁之所以以不實單據來領錢,乃是為了適應在新會計報帳制度下有更多餘額金錢來年度調度,來更靈活運用於國務機要業務。

也就是說,這偽造文書犯行,不過是為了更高尚的國家利益的錯誤手段而已。所以,若以論證邏輯來看,這判決書所呈現的兩者之間的邏輯關係,是可以成立的:既非貪污,則詐領手段就與貪污無關。

然而,有趣的是,此判決書還同時處理另一個案件,即南港展覽館貪污案。在此案,判決書認定吳淑珍提供指令內政部長洩漏業務機密而收錢,有對價關係。但這犯行,卻因吳淑珍非公務員而不以貪污條例來治罪,而以較輕法條來定罪。

這 裡的重點不在於法條適用的次要問題,而在於:吳淑珍顯然有其慣性來利用權勢以獲取非法之金錢利益,她既然會在南港案中收受金錢來獲私利,那她為何在同一時 間的國務機要費案中就會搖身一變,變得如此熱心公益,甚至要全家大小上天入地的收集假發票來換取國務機要業務的必要公務費用呢?

這以司法界 最愛用的的所謂經驗法則根本不合,但寫出這判決書的專業法官卻能如此認定?而且是在眾目昭昭的注視下,依然敢寫出這種不合基本常識的判決理由,這難道能說 這些法官的理性能力、專業素養不足而導致的嗎?答案顯然不可能如此。那唯一合理的答案,只能是不問是非的政治偏見決定了法官的司法判斷與司法邏輯了。

以此來看,台灣司法體系雖有表面形式上的審判獨立,但卻是司法內在理性判斷無法跳脫政治偏見的制約。台灣司法體系的理性化,還有一段路要走。

下篇文章,筆者將以實例來討論台灣邁向法治社會之法律與道德價值的結合。

(台灣公共化協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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